(2017)粤5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潘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潘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275号原告:陈美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贵斌,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美珍诉被告潘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珍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潘贵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欠借款20000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贵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贵斌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潘贵斌向陈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立具《借款条》一份交陈美珍存执。该《借款条》内容为:“潘贵斌(445102xxxxxxxx0916)向陈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为期2个月。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潘贵斌2016.2.1”。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潘贵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陈美珍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潘贵斌向陈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陈美珍提供的潘贵斌所立的《借款条》一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潘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潘贵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陈美珍请求潘贵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陈美珍与潘贵斌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陈美珍请求潘贵斌付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在其请求的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低于6%,故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贵斌负担。被告潘贵斌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淑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