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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师某与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1177号原告师某,女。委托代理人师彬宝,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师治坤,男,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师更理,男,该组组长。原告师某与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家河村委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师家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家河村委会、师家河村三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村民待遇资格;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彬县因修建红岩河水库,征用了义门镇师家河村三组土地。被告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下余50000元补偿款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系被告师家河村三组村民,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在该村以村民名义交纳养老金、新农合,现被告拒绝费原告分配下余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师家河村委会、师家河村三组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出生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11年彬县红岩河水库征收了师家河村三组部分土地。2015年12月14日师家河村委会对师家河村三组红岩河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如下:“1、分配方案:人口截止日期2015年7月20日止;2、按现有人平均分配;3、转回来的不管人口多少,只限男性户主一人,女户主不算,每户主分配一万元;4、转回外姓不能参加分配(吃财政不能参加分配);5、出门女子死亡不能参加分配(出嫁女户未转出不能参加分配);6、父母户口不在本组,子女若转回不能参加分配;7、按2015年实际留地人口,每人分配一万元,剩余地款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2016年1月27日该村土地款分配清单显示:“实际人口:244人,分地人口:205人,总钱数:1682.9765元,已签字:49户共177人、1017万元,未签字:26户共67人、411万,应分钱数1428万元,余额254.9765万元,利息未算。以上人口无误,钱数无疑,方案形成决议,组代表签字,有争议未参加分配人员,以法院判决书金额为准,再次分配”,该村村主任于2016年4月7日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人均分配50000元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下发了彬政发(2011)15号《关于彬县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同年7月13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与彬县义门镇录长村村民王鹏周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该村未享受村民待遇。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义门镇录长村证明、结婚证、配偶王鹏周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师家河村委会证明、(2017)陕042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而被告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是在2011年7月13日,原告2014年4月24日虽与王鹏周登记结婚,但原告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三组,并在该村参加医疗及社保,其在录长村未享受相关村民待遇。现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师家河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师家河村三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某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妮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