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梅琼远与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琼远,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120号原告:梅琼远,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住所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侦阳路南九龙路东。法定代表人:叶万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琼远与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以下简称英德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琼远、被告英德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琼远诉称,被告的下属单位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桥头供电所单方面认为原告的电表有窃电行为,有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行为。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在用电现场做出停电的决定,拆卸电表,拆开电表查看里面情况。出具了客户停电通知书和用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收取了电费、违约使用电费共12122.96元。持续断电76天(9月14日至11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窃电是完全错误的,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收集证据、保存证据不合法;而且原告和承租户郭国良无窃电的事实、无窃电的必要。原告所建房屋出租前一直处于建筑、装修和安装水电过程,一直无人居住,也没有正常使用,到2016年8月6日左右才安装好房间电线,直至2016年8月10日左右才完工。在整个建筑、装修安装水电过程用电量很少。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租给承租户郭国良,并将此房对应的、正常的电表移交给承租户郭国良单独管理、使用。承租户郭国良的用电量也少。被告擅自中断供电、单方面违约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窃电事实,无理强收追补电费3030.74元和违约金9092.22元。假如原告存在窃电事实,应向被告缴纳相应的电费而拒绝缴纳时,被告可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采取持续断电措施,造成长时间持续断电76天(9月14日至11月28日)。因断电后原告无其他选择,无法向其他企业进行购电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的持续断电势必造原告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逐步扩大损失的后果。导致承租户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从上而三点原因导致原告与承租户发生民事诉讼,导致原告与承租户解除租房合同,房屋一直空置,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收入损失37800元,(剩余租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月15日。)造成原告为此事到处奔走而产生误工。假设原告窃电了,被告的追补电费、违约金计算也是错误的。用电设备容量计算错误、天数不对、计算追补电费应减度数不确定,不是99度,没有告知拆除电表时的表底数、计算追补电量错误、计算违约金错误、单价错误以及被告的其他工作也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认定原告窃电,被告单方面毁约的违法行为,被告擅自中断供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一、限被告免费装回电表、恢复正常用电并返还原告缴的追补电费及违约金12122.96元;二、赔偿原告与承租户郭国良解除租赁房屋合同而造成的租金收入损失37800元(剩余租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三、赔偿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2600元;四、由被告支付电表所有部件的检测费。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进行用电检查,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发现被答辩人存在窃电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中止供电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桥头供电所(以下简称“桥头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14日进行例行的用电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的用电计量装置被刻意损坏,造成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确。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窃电行为:…(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规定,因此,桥头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被答辩人的用电计量装置存在窃电行为的情况下,依法采取措施中止供电,并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客户停电通知书》《广东电网公司用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等书面文件,履行通知义务后,拆除被破坏的计量装置并进行封存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已经书面承认其存在窃电的行为,事后亦自愿缴纳追补的电费和违约金,其在时隔大半年后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缴交的追补电费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1日在《广东电网公司用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确认书中对窃电的事实、追补的电费及违约金等均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签署确认书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按时支付所有费用。因此,被答辩人己经对自己窃电的事实及追补电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其在时隔大半年后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缴交的追补电费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有权依法对被答辩人中止供电,不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与郭国良解除《租房合同》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查明被答辩人存在窃电行为后,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对被答辩人中止供电,不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无需赔偿被答辩人任何损失。同时,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郭国良解除《租房合同》造成损失,相反,案外人郭国良还支付被答辩人5300元的补偿款。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为英德市某镇联群教学点的教师,住址为英德市某镇居委会,完全不存在会发生差旅费和误工费的情况。被答辩人提交的《误工费表》为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本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电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签名确认了其名下的电表在2016年9月14日存在窃电行为,尽管窃电行为发生时,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且被告英德供电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窃电行为系原告本人实施,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存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用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了违约用电电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其主张系为了尽快恢复供电、减少损失而受被告的胁迫而所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相应依据,原告签署了居民客户用电业务申请表,但是并未在其背面的居民客户供电协议上签名,且被告并未就该格式协议中的相关违约条款向原告履行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而原告为恢复供电,确有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名确认《用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的极大可能,因此,本院认为,《用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中关于违约用电电费及违约金的内容确认,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的用户实际用电设备及容量统计查清单确认,原告案涉房屋内的用电设备总功率为4.3KW,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载明原告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的用电量为52度,电费为33.24元,因此,本院认为以此数核定原告案涉房屋的用电量较符合常理,并在此基础上由原告承担上浮30%损失的违约金,经核定,从被告上一次抄表日期2016年9月4日至被告发现原告的电表存在窃电行为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被告的损失为33.24元÷30天×10天×130%=14.4元。原告多缴交的12122.96元-14.4元=12108.56元,应由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供电,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恢复,对原告主张的免费装回电表、恢复供电的请求,本院不另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电表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案外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根据供电合同的约定停止原告房屋的供电,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原告方违约后至该违约情形消失前,被告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停止供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误工与本案相关联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桥头镇供电所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琼远返还1210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54元,由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瑞军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