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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与张奇麟、邓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张奇麟,邓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中段富康国际广场一楼。负责人:李明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松,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奇麟,男,1961年8月27日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新时代花园B区。被告:邓欢,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6-1-301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盘江支行)与张奇麟、邓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盘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松、李梅,张奇麟、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盘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张奇麟、邓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7803.2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日的正常利息40645.76元、复利61.46元,合计2868510.42元(2017年3月3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决确认农行南盘江支行对张奇麟、邓欢名下坐落于兴义市××山城市中心区××街抵押房产及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与张奇麟、邓欢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奇麟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奇麟、邓欢以位于兴义市××山城市中心区××街自有房产一栋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4000000元借款划入张奇麟授权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归还本息,违约9期,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23778.61元、正常利息105266.66元、罚息5132.24元、复利2024.96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资金安全,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奇麟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借款资金被我使用,我与邓欢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我,债务由我承担。我同意解除合同,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时间,在该段时间内我找人买房子,想办法还款。邓欢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与张奇麟已经离婚,张奇麟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继续向外投资、出借等。该笔借款是直接转账卖房人张蜀丰,我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去向,也没有使用。借款时,我与张奇麟系夫妻关系,所以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而现在我与张奇麟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一街房屋1栋归张奇麟所有,该房屋所产生债务由张奇麟承担。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我与张奇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在我以抵押人身份与张奇麟、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房屋偿还贷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奇麟、邓欢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3日张奇麟向原告申请借款,邓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起止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张蜀丰在农行兴义南盘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内;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张奇麟、邓欢用位于贵州省××山城市中心区××街××房屋××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建筑面积1826.65㎡,所有权人张奇麟、邓欢;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2197号,使用权面积255㎡,使用权人张奇麟、邓欢)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日,双方为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后张奇麟、邓欢多次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76221.39元、利息975834.89元;尚欠借款本金2823778.61元、正常利息105266.66元、罚息5132.24元、复利2024.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张奇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故合同解除后张奇麟应当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邓欢与张奇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奇麟向原告申请借款时邓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债务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邓欢应与张奇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张奇麟、邓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桔山城市中心区富兴一街的房屋一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双方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张奇麟、邓欢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与张奇麟、邓欢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张奇麟、邓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823778.61元、正常利息105266.66元、罚息5132.24元、复利2024.96元;并以292904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后所确定的年利率支付2017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如张奇麟、邓欢不按上述期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对张奇麟、邓欢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山城市中心区××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建筑面积1826.65㎡,所有权人张奇麟、邓欢;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2197号,使用权面积255㎡,使用权人张奇麟、邓欢;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兴市他项(籍)第2013000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48元,由张奇麟、邓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