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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谷建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建士,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建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建士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谷建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谷建士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给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5时30分,被告人谷建士驾驶冀EB78**/冀D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25KM+800M处,与同方向于海生驾驶的鲁PE66**/鲁PJ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擦挂,又与右侧护栏相撞侧翻于护坡下,造成冀EB78**/冀D5P**挂号车乘车人马星杰当场死亡,谷建士本人受伤,车辆、护栏、护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谷建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海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星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车主刘社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谷建士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建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22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尸检照片,证人叶某、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记录,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谷建士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建士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建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谷建士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被告人谷建士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谷建士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给被告人判处缓刑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建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侠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