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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焦荣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67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铁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焦荣,女,1938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因被申请人李焦荣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罚款16344元,加处罚款16344元,合计罚款32688元。审查查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查证,2016年6月,当事人李焦荣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41号院内拆除原有两层建筑,新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东西长12.3m,南北宽10.5m,建筑面积340.5m2,工程总造价为16.344万元。该工程已完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晋市城执告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限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按期拆除,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6.344万元10%即1.6344万元的罚款(大写金额:壹万陆仟叁百肆拾肆元整),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送达了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规定作出了晋市城执罚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6.344万元的10%即1.6344万元罚款(大写金额:壹万陆仟叁百肆拾肆元整)。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申请人李焦荣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又于2017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晋市城执催字〔2017〕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经查:被申请人李焦荣于2017年6月7日签收该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李焦荣的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6.344万元的10%即1.6344万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1.6344万元,合计3.2688万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冯亚杰书 记 员  卫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