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刘有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刘有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严振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金,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上诉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有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二、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有金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855.69元;三、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有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625元;四、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有金支付伤残津贴475830元;五、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有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10元;六、驳回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退一万步,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其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故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以其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的工资高于或达到同期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情况下,应当按同期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01元/月的百分之六十即2460元/月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4665元/月,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有金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洁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