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余科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余科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509号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红旗河沟世纪英皇北塔14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589-0。负责人:何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伟,男,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余科平,男,200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余开明(系余科平之父),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余科平诉讼、仲裁与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科平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科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6500元;2.判令被告余科平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与原告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该案诉前和解、一审、二审的代理人。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精神和身体遭受极大的痛苦,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收取方式为后期收费,如果起诉之前达成和解则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如果起诉至法院则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差旅费500元包干。该律师代理费在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被告即构成违约,需要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收集案件材料、委托鉴定、开庭等一系列代理工作,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8日,保险公司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打入被告法定代理人余开明的银行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余科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甲方余科平与乙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的诉前和解、一审、二审代理人;本案采用后期收费,如果起诉前达成和解,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如果起诉到法院,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约定差旅费包干价为500元,在结案时一并收取;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并根据案件处理进度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余科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开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按约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渝0102民初85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科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065元(含案件受理费等)”。同时,该调解书在原告余科平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开明身份信息后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1月28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向余科平支付赔偿款56065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5)渝0102民初8526号民事调解书、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委托代理合同》有余科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开明的签字捺印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加盖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科平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余科平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双方明确约定差旅费为包干价500元,在结案时一并收取。余科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已于2016年11月23日调解结案,故余科平应于结案当日支付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差旅费500元。另外,双方也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起诉至法院则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该费用应在余科平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支付。余科平已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故余科平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余科平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赔偿款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约定,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举示余科平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对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且以6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6500元;二、被告余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且以6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余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师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