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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颍沣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颍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067号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世纪阳光花园3-1-304。法定代表人:程淑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杜,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荔莎,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颍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大厦A座808室。法定代表人:唐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思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颖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杜、高荔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本市江汉区华南国际广场A栋2412室房屋(建筑面积47.44平方米),并已接收房屋。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882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不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本市江汉区华南国际广场A栋2412室房屋(建筑面积47.44平方米),并已接收房屋。2011年8月31日,武汉华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亦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接收房屋后即是小区业主之一,应当遵守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8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颖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颖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颖沣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