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永宝与吴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宝,吴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998号原告郑永宝,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吴团山,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郑永宝诉被告吴团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团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宝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吴团山在原告处借款3160元,利息月63.20元,约定2013年4月5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160元,利息2464.80元,合计5624.80元。被告吴团山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2月5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60元,约定利息月付63.20元。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团山对原告郑永宝的借款316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吴团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永宝借款本息合计56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