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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与蔡雨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蔡雨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417号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覃卫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雨其,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住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雨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8652元及经济补偿金649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辞职。后经被告申请,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被告负有如上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推诿签订所致,离职亦不属于协商一致离职情形,故无须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蔡雨其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8652元及经济补偿金6498.6元,辩称:1.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争议发生前与其他员工也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劳动关系系被答辩人单方解除而终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诉称其将劳动合同交由被告签订,是被告推诿未签订,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未举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诉称劳动关系因为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被告辩称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面解除而终止。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因原、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书面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可推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入职在原告处从事豆腐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双方因劳动管理事项发生争议,遂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9月领取工资4084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共计38652.4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9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自2016年10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5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平均工资6498.6元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失,被告离职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52元、经济补偿金6498.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蔡雨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52元;三、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蔡雨其经济补偿金6498.6元。如果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