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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瑛与陕西迈恩出入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瑛,陕西迈恩出入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269号原告何瑛,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赵蕊萍,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迈恩出入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603室。法定代表人李文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瑛与被告陕西迈恩出入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恩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瑛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萍、刘海芳及被告迈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钦红、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瑛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BC省省提名雇主担保高管移民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共计205532元人民币。后被告告知原告为原告的长子及次子办理加拿大绿卡需要原告丈夫王军提供一份公证。原告丈夫拒绝提供该公证,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而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就已向被告说明其丈夫不会配合办理与移民相关的事项。在明知原告丈夫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签订协议,有欺诈与隐瞒重大事实之嫌。同时致使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即无需其丈夫配合即可将该移民事宜办理成功)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的205532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迈恩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委托协议书没有约定原告的两个子女也办理移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办理移民所需要的资料是加拿大使馆的要求,而不是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是支付给加拿大办理移民的律师费用,而不是支付给被告,协议中该费用的支付及退还时间都有约定。综上,原告诉称该合同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原告应当为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何瑛与被告迈恩咨询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BC省省提名雇主担保高管移民事宜,双方关于原告义务约定如下:1、依据加拿大使馆的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的原件、公证件或复印件,并保证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被调查性;2、配合被告完成文件准备工作,并按照使馆要求参加面试、体检、登陆等必要申请程序;3、如果个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如家庭成员、婚姻、工作、住址、联系方式等,及时通知被告;4、如果收到加拿大使馆的任何电话或信件,��需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咨询;5、按时交纳代理服务费和所需的第三方费用。关于被告义务约定如下:1、向原告提供委托事项的相关法律和信息咨询,协助原告确定申请方案,填写各类表格,整理材料,递交材料;2、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培训和面试辅导(如需要);3、及时通知原告申请进展情况,并传达相关信件;4、向原告提供登陆和安家接待服务;5、如果BC省未通过原告的移民申请,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LMIA批文。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关于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律师费以加币币值计算,总额为16万元;付款步骤:1、双方签订本委托协议时,原告首期缴付4万元;2、原告收到省提名正式申请邀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期缴付3万元;3、原告收到省提名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期缴付7万元;4、原告收到联邦体检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期缴付2万元。以上律师费仅为被告律师服务费用,此律师费用不包含护照费、公证费、翻译费、签证申请费、邮寄费、体检费、登陆费、赴加拿大机票等第三方费用。本协议中规定的律师服务费在以下情况是无法退还的:1、申请人或其家属无法通过体检标准;2、申请人或其家属无法提供有效的无犯罪记录证明;3、申请人或其家属不按照移民签证要求登陆;4、原告或申请人单方面取消协议或以其他理由拒绝被告继续申请;5、原告或申请人不按时支付律师费和申请费,不提交相关文件或拒绝参加体检、面试等必要程序;6、在3、4、5情形下,被告有权利向原告追讨在本合约中约定的全部律师费和有关垫付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费用加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205532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7月5日向原告通过邮件发送了办理移民“省提名阶段缺件清单”,显示给原告两个孩子办理移民,需要原告提交其配偶护照、户口本、身份证扫描件或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遂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暂停办理移民相关事宜,后双方协商不成遂产生纠纷。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给其和两个孩子办理移民,被告对此亦明知。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其已告知被告其配偶不会配合办理移民事宜,在此情形下,被告向原告表示即使原告配偶不配合办理,被告也能够为原告及其两个孩子办理移民。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遂以此要求撤销委托协议,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已查明,原告系为了给其和两个孩子办理移民而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但根据加拿大办理移民的要求,给原告两个孩子办理移民���要原告配偶的相关证件,现原告无法提供其配偶相关证件,致使委托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委托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故被告应按照其已经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关费用。被告称已开始寻找雇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办理移民程序是先寻找雇主,后向BC省申请移民,再向加拿大联邦移民局提交申请,已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提名阶段需要资料清单,即事实上被告确实已实施了部分委托事务,原告即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依法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取消委托,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已付服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3.4中约定了不退还已付费用的情形,但是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条约定是针对所有移民方案的,不仅仅是针对原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协议3.4条系格式条款,其内容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何瑛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迈恩出入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瑛退还人民币185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瑛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何瑛承担438元,被告陕西迈恩出入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945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