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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喜娟、嵩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喜娟,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5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喜娟,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嵩县行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宗玉红,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喜娟因诉嵩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庆,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刘世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喜娟诉称,嵩县城市改建综合治理指挥部2002年将其三间楼房拆除,没有经过法定征收程序,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当时指挥部出具证明承诺给予安置补偿,但是后来并没有兑现,违法征收状态一直持续至今,请求法院确认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吴喜娟如果对嵩县人民政府2002年5月征收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应当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喜娟2002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喜娟的起诉。吴喜娟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嵩县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征收吴喜娟房屋的决定,吴喜娟起诉确认嵩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事实上是请求确认嵩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嵩县人民政府拆除吴喜娟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如果吴喜娟认为该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吴喜娟可以在知道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吴喜娟2002年就已经知道其房屋被拆除,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喜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