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静与杨从丽、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杨从丽,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惊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18号原告:胡静,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丽,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实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791T(1-1)。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建,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惊雷,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与被告杨从丽、新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平,被告杨从丽,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惊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622.37元在皖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杨从丽和新亚出租车公司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29日,杨从丽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左转时,车右前部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杨从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亚出租车公司,该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天。被告杨从丽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对其已垫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安徽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交强险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惊雷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182元医疗费是定残之后发生的,不予认可;对购买营养品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照法定标准赔偿营养费,不认可重复赔偿原告自行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对肯定宾馆淮河路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认可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仅认可重新鉴定费,初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不高,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拖车施救费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同意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杨从丽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左转时,车右前部撞到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致胡静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杨从丽在交叉路口行驶的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静支付拖车施救费80元。2016年6月30日,胡静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因事故致脾破裂、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进行了脾动脉栓塞手术,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4828.3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407.15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140元,其中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垫付胡静医疗费10000元,胡静自行支付医疗费14140元(含门诊医疗费1140元),杨从丽为此向胡静出具欠医疗费13000元的欠条1张。2016年10月16日,原告胡静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静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伤后60日。胡静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7年3月1日,因被告杨从丽、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胡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胡静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另查明,皖A×××××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亚出租车公司,潘惊雷挂靠新亚出租车公司经营,又将该车承包给杨从丽从事营运。新亚出租车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胡静之母王同英出生于1929年2月14日,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柳荫塘社居委,现已88周岁,系失地农民,无经济来源,育有三名子女:女儿胡静、儿子胡庆荣、胡道才。以上事实,有原告胡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欠条1张、医疗费票据6张1140元、(当庭提交门诊复查治疗费发票1张182元、庭前提供发票5张958元),原告及其母亲户口簿各一本、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柳荫塘社居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拖车费发票、记账单5张、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张190元,被告杨从丽出具了医疗费票据2张、陪床费收据1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胡静提供了合肥庐阳区肯定宾馆淮河路店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原告还提供了购买营养品3732元的发票,因原告已主张了营养费,且购买营养品无相应医嘱证明,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从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静受伤,杨从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静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胡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从丽、潘惊雷、新亚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拖车施救费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40元,根据其医疗费发票、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确定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4140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购买营养品无相应证据,应按鉴定营养期60天,3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应比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64元标准,按误工期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1265元(即34264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相应医嘱,按照其主张114.22元/天,护理期60天,护理费确定为6853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一处九级伤残即以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20%),增加一处十级伤残按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1%,赔偿系数总计2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22455.2元(即29156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酌定为1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88周岁,三名子女作为扶养人,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2.1元(即19606元/年×5×21%÷3);8、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6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门诊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700元。对被告杨从丽垫付的医疗费、住院陪床费等,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胡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合计17950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450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0270元(其中含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拖车施救费等财产损失费合计270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27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50元(即16450元-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69233.3元(179505.3元-11027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386.6元,由被告杨从丽、新亚出租车公司、潘惊雷连带赔偿138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0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5386.6元;三、被告杨从丽、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静经济损失13846.7元;四、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原告胡静负担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杨从丽、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惊雷共同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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