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建周与潘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周,潘召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86号原告:申建周,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召全,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申建周与被告潘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建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召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在微信群里聊天认识,原告从事玉米收购业务,被告称其与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有密切关系,往该玉米厂送货可以有较高价格。经交流后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让司机李某驾驶冀D×××××号货车拉42.04吨玉米,送到被告指定地方,按照被告指示直接送货到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以被告名义过镑交货,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给被告开具了玉米入库结算单并将玉米款支付给被告潘召全。被告收到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给付的玉米款之后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出具欠款条一张,系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6万元。此款被告没有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召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入库结算单一份;二、证人李某于2017.2.24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四、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五、原告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玉米收购业务,原告通过网络和被告相识,被告称其与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有密切关系,往该玉米厂送货可以得到较高利润。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让司机李某驾驶冀D×××××号货车拉42.04吨玉米,按照被告指示直接送货到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以被告名义过镑交货,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给被告开具了玉米入库结算单并将玉米款支付给被告潘召全。被告收到山东省德能金玉米厂给付的玉米款之后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潘召全欠申建周玉米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落款“潘召全,2017.3.27号”。此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潘召全为原告申建周介绍客户,并代收货款。原告现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货款未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申建周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潘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