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春与吉林市弘运达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春,吉林市弘运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特66号申请人:马春,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人:吉林市弘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马春与吉林市弘运达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14日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7)吉0202民他第1240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吉林市弘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65000元整;二、此纠纷一次了结,以后不再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马春与吉林市弘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17)吉0202民他第1240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婧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