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世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7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连,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7时30分许,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世连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告人张世连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1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伍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从伍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张世连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世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世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世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赃款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世连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世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世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世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上列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