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燕荣与李强、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荣,李强,胡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384号原告:郭燕荣,女,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胡迎春,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荣与被告李强、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广、被告李强、被告胡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胡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仅计算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20400元(每日150元x136日),共计453400元整;2、判令被告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郭燕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2017年1月31日归还,双方约定月利息4%,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又于同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未约定利息。被告胡迎春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强当庭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胡迎春向原告郭燕荣丈夫郭胜利借款,因胡迎春与郭胜利不认识,而自己和郭胜利系朋友,故由自己出面签了借条。同时,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0万元,而不是40万元,且该30万元早已借出,只是由于之前的30万元借款已经快到两年诉讼时效,故在2017年1月1日重新倒了一张借条,因之前有1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故自己同时又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人胡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当庭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0万元,相关利息已按月息4分计算、以借款条的形式出具了10万元的条据,原告不应再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利息也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2、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郭燕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李强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被告胡迎春同日出具的担保书二份,以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李强愿从逾期之日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李强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于被告李强该两笔借款,被告胡迎春当日均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及被告胡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30万元借条及相应担保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10万元借条及相应担保书有异议,该10万元只是利息条,并非本金条。被告李强及被告胡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30万元借条及相应担保书的真实性及证据指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中的10万元借条及相应担保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虽对10万元借条及相应担保书的证据指向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该10万元借条及相应担保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郭燕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4%,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同日,被告李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条款。对于被告李强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胡迎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30万元借款被告胡迎春承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10万元借款被告胡迎春承诺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强催要借款、向被告胡迎春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胡迎春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应担保合法、明确;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强就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胡迎春就负有对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数额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燕荣与被告李强就借款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间月息4%的利息,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即年息24%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24%的年利率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再要求被告按日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二、被告胡迎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2787元,由被告李强、胡迎春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