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万秋、张有坤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万秋,张有坤,张有军,张玉芹,杨卫波,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万秋,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有坤,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有军,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芹,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卫波,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杨卫波,系张某母亲。再审申请人张万秋因与被申请人张有坤、张有军、张玉芹、杨卫波、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万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升光后,并没有将涉案的小房的使用权一并转让,且没有经过张万秋同意,原审认定张升光取得涉案小房的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涉案小房现已自然倒塌,但仍占据着张万秋的土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825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有坤在张万秋口粮地里建简易小房一处,张万秋当时未予以阻止,且张有坤因建房付给张万秋100元,涉案小房也一直由张有坤自2001年3月使用至今,故原审认定张有坤拥有涉案简易房的使用权并无不当。在张有坤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给张升光后,一并将争执的简易房使用权转给张升光,故张升光亦获得了争议简易房的使用权。在二审审理期间,涉案简易房已自然倒塌,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原审驳回张万秋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万秋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万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