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本区通南路***弄***号***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区长逸路、淞良路路口海伦生活广场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丁某、柳某、姚某某等人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及附近路边的牌号分别为沪AEXX**、皖HLXX**、皖BAXX**、闽JBXX**、沪A4XX**、沪NJXX**的六辆汽车实施踢打,致牌号为沪AEXX**的宝马轿车、牌号为皖HLXX**的别克轿车、皖BAXX**的别克轿车车门、机盖等部位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7,822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柳某、姚某某所受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柳某、姚某某、蒋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堪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及其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须桃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