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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丽英与陈伟滨、陈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英,陈伟滨,陈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29号原告:何丽英,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园,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滨,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泽洪,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丽英与被告陈伟滨、陈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滨、陈泽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会立新南路123号(房屋产权证号:C0××30、C1××2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何丽英与被告陈伟滨、陈泽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两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并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会立新南路12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3××30、17××21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被告陈伟滨、陈泽洪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原件、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原件、借据原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陈伟滨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陈伟滨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具体借款日期以银行转账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7月28日向两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13日才完成向原告足额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日)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债权对抵押物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滨、陈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丽英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确认原告何丽英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会立新南路123号(房屋产权证号:C0××30、C1××21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何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滨、陈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岑艳英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