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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何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1,何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48号申请人:陈某1,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何某,女,1946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人:陈某2(系被申请人何某的儿子),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申请人陈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何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称,2014年7月何某因头痛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脑积水、颅内动脉瘤夹闭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何某现在瘫痪卧床,语言障碍,神志不清,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2称,同意宣告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何某,女,1946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陈某1是何某的女儿,陈某2是何某的儿子。经陈某1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何某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1请求宣告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