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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与于大海、史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于大海,史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住所地:东辽县宴平乡。负责人:赵维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大海,住辽源市龙山区。一审被告:史立军,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宴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于大海、一审被告史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于大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中认定于大海为被害人,于大海主张的存款亦被法院认定在张立东刑事案件犯罪的数额当中,如本案再通过民事案件判决支持于大海的诉讼请求,则于大海通过刑事判决及民事判决将获得双重法律保护,且刑事判决书追缴张立东犯罪所得尚未执行,对张立东是否具有返还能力,于大海的损失能否通过张立东赔偿尚不知悉,即使东辽信用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完毕,故应驳回于大海的起诉;2.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与于大海之间未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东辽信用社不应承担基于该存款协议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张立东刑事判决书查明张立东采取虚构宴平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诈骗被害人,足以证实存款行为是张立东个人越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存款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张立东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赔偿损失,均是针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东辽��用社不是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会产生基于合同无效而应承担返还责任或过错责任,该条款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3.于大海在存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向东辽信用社主张赔偿。于大海与张立东在存款协议中的约定可以推定于大海应当知道借款主体为张立东个人,无权向东辽信用社主张赔偿责任。于大海、史立军未答辩。于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史立军连带负责偿还于大海存款本金19.2万元,利息1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到全部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宴平信用社与于大海签订存款协议1份,史立军为担保人。协议约定:“乙方(于大海)将现金人民币陆拾万整存入甲方(宴平信用社)。甲方因现在没有存折,将以此条代替单位存折。乙方存期叁个月,如到期无法支取,此款由信用社代偿还。乙方有权追缴担保人还款责任。收到于大海存入现金陆拾万元整”。宴平信用社负责人张立东在协议上签字,宴平信用社职工史立军为担保人,该协议上加盖了宴平信用社业务公章。当日于大海按照张立东的指示将49.2万元分两笔存入其指定的账户:姜玉民个人账户30万元(该款项后偿还),涉及本案的19.2万元汇入张立东的个人账户中。按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该19.2万元存款未能偿还,史立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张立东因犯诈骗罪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汇入张立东账户的19.2万元存款被认定为张立东的诈骗犯罪事实中。史立军因犯贷款诈骗罪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法院认为,于大海与宴平信用社虽订立了存款协议,但于大海将款项汇入用资人张立东个人账户,并且于大海出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差,该民事行为性质名为存款实为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原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的名义为张立东个人在于大海处借款并加盖了宴平信用社的业务公章,而宴平信用社为非独立法人,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并不具有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名义为于大海出具的存款协议是名为存款实为违法借贷的民事行为。张立东超越职权范围及宴平信用社正常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宴平信用社及主管部门东辽信用���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公章被其管理人员加盖在非宴平信用社业务范围中的60万元明为存款实为借款的存款协议中,使于大海信赖其出具的款项有偿还的保障,存在一定过错;于大海为谋取高额利息,虽与宴平信用社订立存款合同,但却将借款支付给姜玉民、张立东个人账户,对自己所受损失亦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对等。宴平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主体资格,该过错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东辽信用社承担。于大海的损失应为出借给张立东的借款本金19.2万元,对此损失东辽信用社应赔偿9.6万元;因该存款协议为无效合同,所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史立军应承担东辽信用社赔偿于大海损失9.6万元的三分之一即3.2万元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宴平信用社与于大海签订的存款协议无效;确认史立军与于大海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二、东辽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于大海9.6万元;三、史立军承担东辽信用社不能清偿部分9.6万元的三分之一即3.2万元的担保责任;四、驳回于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东辽信用社负担2,200.00元,史立军负担600.00元,于大海负担3,0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史立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于大海诉讼主张的依据是于大海与宴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存款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于大海未将款项存入宴平信用社,而是支付至张立东名下,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而非存款,存款协议虽于大海未签字,但有宴平信用社的印章及于大海实际履行的凭证,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未成立,关于涉案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及无效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与其观点一致,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立东利用其为宴平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加盖在从于大海处借款出具的存款协议上,东辽信用社作为管理部门存在明显过错,于大海出借的款项未得到偿还,是其实际损失,该损失与东辽信用社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确认存款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判决东辽信用社对于大海尚欠借款本金19.2万元赔偿9.6万元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而本案中的东辽信用社并未举证证明于大海签订合同时知道宴平信用社的公章是张立东借用行为,且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亦确认是张立东虚构宴平信用社借款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给于大海造成的损失,应由东辽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存款协议虽有“如到期无法支取此款由信用社代偿”的约定,但因宴平信用社加盖了印章才使于大海信赖借出的款项有偿还的保证,且一审法院对于大海的过错责任已酌定其自负50%,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上诉称于大海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在追究借用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东辽信用社上诉所称于大海通过刑事、民事案件获得双重保护及张立东犯罪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结果尚未确定,不能做出本案民事判决的主张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于大海请求的是基于宴平信用社在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而应由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是基于张立东擅自在存款协议中加盖宴平信用社公章而判决由东辽信用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东辽信用社要求由张立东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