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振,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义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常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坤、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常振采用溜门手段进入锦州市太和区XX号菜地房王某家中入室盗窃,盗窃现金60元及银灰色64G苹果6手机和粉色64G苹果6Splus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常振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赃至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手机市场,所得赃款300元及盗窃所得60元现金均被其挥霍。2017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常振在锦州市太和区XX厂附近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住宅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多次同类前科,经刑罚处罚后仍不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振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宏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