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红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娟,女,1985年4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系恒达纺织厂仓储部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仁和雅居4-3-203室。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红娟因琐事在大武口区某纺织厂员工宿舍内踢踹被害人邓某甲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破裂,手术行脾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红娟赔偿被害人���某甲187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梁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被告人王红娟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红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遇事冲动、不计后果,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是其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本院希望被告人王红娟认真吸取教训,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考虑到被告人王红娟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