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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打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8月1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光、助理检察员李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开车到巴拉贡镇的”天籁之音KTV”准备接妻子薛某回家,此时与薛某一同喝酒的郭某拉住薛某不让其离开,杨某和郭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杨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把单刃刀,在郭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后驾车离开。2016年12月21日,经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4日,案发后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受害人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杨某已全部履行,受害人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怀义审 判 员  王存福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尚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