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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引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引南,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捷(实习律师),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引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引南及其辩护人王永安、谭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引南在桂平市黄某1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引起争打,被告人王引南用地上的日字凳将黄某1的头部打伤,导致黄某1头颅左侧骨折。经鉴定,黄某1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引南的家属代被告人王引南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给黄某1,并得到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引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提取笔录、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桂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吴某,4、潘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引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引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引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引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引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引南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引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引南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引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引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