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蔡全朋,李凤霞,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张从文,行长。被执行人: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河店镇马桥村西村西首。法定代表人:蔡全朋,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全朋,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李凤霞,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乡穆庄村。法定代表人:尚振红,经理。我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蔡全朋、李凤霞、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812.99万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812.99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立杰审判员 曲立明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