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友臣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友臣,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街道*组。系被害人陈某甲丈夫。上诉人(某甲,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上诉人(某乙,女,1983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系长春市光机所幼儿园幼师,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娜,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臣,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禹邦,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臣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丽、路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吉0122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丽、路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友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某、路丽、路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娜、王友臣及其辩护人王禹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臣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烧锅镇一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陈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后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王友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后被告人王友臣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另查明,被告人王友臣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烧锅镇一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陈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后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王友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登记车主,被告人王友臣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生前系烧锅镇街道1组居民,与原告人路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路阳,长女路丽。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友臣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友臣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友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十万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友臣进行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阳、路丽医疗费1403.3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11403.32元。三、被告人王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路阳、路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2296.2元。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路某某、路丽、路阳上诉提出,应判令刘某某与王友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友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友臣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赔偿部份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友臣的自然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证实,王友臣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刘某某。6.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参保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友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8.吸毒检验笔录证实,王友臣近期无吸毒行为。9.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王友臣的酒精含量为0mg/l00ml。10.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王友臣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11.证人路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晚上7时许陈某甲在烧锅镇一合大街大学南边发生的事故。陈某甲在东方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打工,晚上她在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她当时是由北向南行驶。我到事故现场看到陈某甲当时躺在路西侧路边,当时头部出了很多血,肇事车辆和自行车停在陈某甲南边五、六十米远的位置,自行车在小吉普车下边。我看陈某甲当时伤得挺重的,我找了一辆车把陈某甲直接拉208医院了,到208医院后大夫检查完后说人已经去世了。12.上诉人王友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晚上7时许,我驾驶我家的×××小型客车从烧锅街里我住的地方出来,我沿义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走到一半时,我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挺亮的,晃得我看不清前方的路况,在会车的过程中,我发现我车右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但我发现时已经太晚了,我的车就和自行车撞上了,给人撞飞起来了。我赶紧踩刹车,但是因为路滑,我的车继续向南滑行了一段才停下。我下车后到北边去看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她躺在路边土已经不动弹了,出了不少血。我就赶紧打电话报120了,同时也报警了,接着从现场路过的人认出了伤者的身份就联系了她家属,她家属来了一辆车就给她送医院去了,我在现场一直等到交警来。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l。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是我自己的,因为别人欠我的钱就用这辆车顶的账,但因为过户时我没带身份证,就过到我亲属刘某某的名下了,实际所有人是我。车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前我没有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药品的行为。我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相撞的,撞到自行车什么部位我没注意。双方车辆在道路的在道路西侧,距离西侧路边大约4米的距离位置相撞的。当时已经黑天了,没有路灯,天正在下雪,路面上也有雪覆盖。当时我的车速在50km/h至60km/h之间。(二)民事部分1.被害人陈某甲及原告人路某某、路阳、路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甲、路某某、路阳、路丽的自然情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农安县烧锅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某甲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生前是烧锅镇街道1组居民,非农业户口,陈某甲与路某某育有两名子女,长子路阳,长女路丽。3.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证实,陈某甲门诊抢救费用为人民币1403.32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律师费为人民币7766.99元。6.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一份证实,交通费用为2000元。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庭审期间,检察员出示以下证据:1.长春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载明2016年12月22日农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的相关情况。欲证实2016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肇事之后,由王友臣用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2.证人陈某乙证言。载明2016年12月22日晚上7时许,其和陈某甲骑自行车回家,当时其骑自行车在前边走,陈某甲在后边走,都是靠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天黑了,有路灯但没开。其听见后边咔嚓一声响,其就看见一台黑色吉普车也停下来了,其看见从车的正驾驶下来一个岁数挺大的男的,岁数在40-60岁之间,不瘦。我看车上就他自己,再没有别的人。后来其往北走找陈某甲,没走多远,其看见陈某甲在路下边地上躺着,其就明白是那辆黑色车把陈某甲撞了。那个驾驶员没离开现场。欲证实案发当时是王友臣驾车撞到被害人陈某甲。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路某某、路丽、路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娜、王友臣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庭审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娜出示被害人陈某甲居住房屋及其周边街道照片。欲证实陈某甲生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王友臣无异议;上诉人路阳的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上的房屋确是陈某甲生前居住的地方,但该房屋所处社区,而非农村。合议庭审查该证据后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陈某甲生前居住场所为农村,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路某某、路丽、路阳上诉提出“刘某某与王友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刘某某,但根据王友臣供述及刘某某在一审期间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友臣,现并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对王友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刘某某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居民户口簿及农安县烧锅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生前是烧锅镇街道居民,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友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依据王友臣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友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