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联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庆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联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庆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128号原告:赤峰联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世纪嘉园小区1号楼K1-4车库。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小区杜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会计。被告:赤峰安庆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法定代表人:季某,矿长。原告赤峰联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与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赤峰安庆煤矿(以下简称安庆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382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7.12%的标准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第一项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矿山配件,原告依约将矿山配件送至被告安庆煤矿,由被告安庆煤矿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43823元未给付,被告宝润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宝润公司答辩称,一是其欠原告货款143823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二是其与被告安庆煤矿虽是二个独立的企业,但实际是一个老板在经营。被告安庆煤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货单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3823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宝润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8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庆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赤峰联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3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庆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