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谢凡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谢凡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9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1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58243-2。法定代表人周展,行长。被执行人谢凡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凡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凡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2016)川0114执182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待处置变现后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蒋 洪执行员 何志坚执行员 孟铭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