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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新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516号原告:田新,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马林,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田新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新撤回对陈书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4053元,要求按该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附指印)作为债权凭证,该合同同时载明了借款月利率为3%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李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已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