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吴允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吴允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西侧门企。负责人:宫云宝,经理。一审被告:吴允芳,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街道。上诉人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以下简称佳艺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允芳作为一审被告及上诉人芳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芳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宋兴军,被上诉人佳艺商店负责人宫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芳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佳艺商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钢构彩板仓库施工合同约定了钢材构件规格尺寸,但佳艺商店在施工过程中所提供的钢材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严重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以单方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佳艺商店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却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凭证,更没有提供要求给付之诉的给付凭证。芳洁公司仅给付本工程部分材料款,针对质量问题,佳艺商店答复在具体验收结算时费用上可以减免考虑,至今没有进行具体结算,质量问题也没有明确答复,现仅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保护。佳艺商店不具备钢结构彩板组装施工建筑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在合同中除约定工程造价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外,又另外约定了工程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佳艺商店答辩称,芳洁公司有施工监理,佳艺商店是按照监理要求施工,佳艺商店曾建议加厚钢板,但未得到芳洁公司同意,芳洁公司既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开具发票,而且施工的钢结构是仓房,不需要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7月18日,佳艺商店的负责人宫云宝与芳洁公司签订了场区简易钢构彩板仓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13.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月1日结算,如贷款下来不付工程款,付违约金每天1,000.00元,如果贷款没有下来付余款利息为年利2分。2017年1月20日,芳洁公司给付了7.5万元。吴允芳为芳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佳艺商店负责人宫云宝与芳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芳洁公司给付了7.5万元工程款,尚欠6万元没有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每天给付1,000.00元违约金过高,不予保护,违约金应按年利2分给付。吴允芳为芳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故吴允芳不应承担责任。芳洁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芳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艺商店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1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2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2分计算);二、驳回佳艺商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芳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芳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彩钢房焊架多处锈蚀,存在技术缺陷。仓库顶部有长距离的空隙,起不到挡雨的作用;2.芳洁公司自制彩钢库房建设用主材合同约定与实际测量对比表一份,证明佳艺商店的施工标准低于合同标准。佳艺商店质证意见:电焊会因气候变化等因素发生上锈,芳洁公司没有要求刷底漆,不存在漏雨的事实。彩钢瓦的厚度是按要求施工,施工过程始终有监理在场。吴允芳质证意见:同意芳洁公司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芳洁公司对佳艺商店所施工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予以使用,故对其所举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芳洁公司与佳艺商店签订的场区简易钢构彩板仓库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对工程造价约定为:材料及人工费112,500.00元、管理费2.25万元,合计13.5万元。佳艺商店经营范围为:彩铝门窗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芳洁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底结束,2017年开始使用,存放部分材料。佳艺商店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佳艺商店与芳洁公司所签订的场区简易钢构彩板仓库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约定的管理费及违约利息应否予以保护;2.诉争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佳艺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佳艺商店没有施工资质,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芳洁公司对施工质量虽有异议,但因其已实际使用,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佳艺商店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取得相应施工工程款项。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除约定材料及人工费112,500.00元外,还约定管理费2.2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管理费2.2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佳艺商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施工需要很多工人,管理费是针对施工的工人,包括工人的工资和吃、住,而且怕施工中出现问题及事故。如果施工中出现事故问题与被告无关”,从该陈述体现,佳艺商店收取的2.25万元名为管理费,但并未用于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也不是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因佳艺商店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没有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及约定的利息均无法律依据。工程款价格应为112,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万元,尚欠3.75万元,该款应由芳洁公司给付佳艺商店。综上所述,芳洁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工程款3.75万元;三、驳回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负担1,012.00元,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东丰镇佳艺门窗商店负担1,012.00元,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