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828号原告: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40668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晏其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7404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律师,系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合纵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琦,重庆合纵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66754K,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450号同舟.佳居1幢1-1。法定代表人:陈佳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塘,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第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育、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王偲琦、第三人同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就第三人对原告的22323558.85元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第三人享有22323558.85元(包含本金11256960元、利息5350486.18元、违约金5551932.67元、案件受理费164180元)的合法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股权信息,要求法院进行股权查封。但执行法官口头通知,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有关被告的相关股权已查封的应立即解封,未查封的不再进行查封,由被告的相关债权人依法自行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后原告就债权进行了申报,但破产管理人未将原告的债权纳入破产债权范围。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被告99.636%的股权,为被告的最大股东,也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在被告破产债权申报公告期满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任和斌,任和斌也系第三人的实际控股股东。在第三人的众多对外借款、担保等债务中,第三人也将被告作为担保人。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债务应纳入被告破产债权的范围。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临空都市公司是与同洲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可;2.确认人格混同有严格的认定条件,管理人在审核债权申报时并无生效裁判确认同洲公司与华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3.原告叙述的同洲公司与华源公司的情形,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第三人同洲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22323558.85元(包含本金11256960元、利息5350486.18元、违约金5551932.67元、案件受理费164180元)的合法债权的事实;证据3、同洲公司的工商查询基本情况信息表打印件一份,华源公司的工商查询基本情况信息表打印表一份,同洲公司的出资者情况表打印件一份,华源公司出资者情况表打印件一份,同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同洲公司是华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有被告99.636%的股权,也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在被告破产债权申报公告期满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任和斌,任和斌也系第三人的实际控股股东。在第三人的众多对外借款、担保等债务中,第三人也将被告作为担保人。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债务应纳入被告破产债权的范围的事实。证据4、债权复核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起了债权的复核,管理人未将原告的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源公司、第三人同洲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同洲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形,与华源公司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与同洲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但并不等于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洲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8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同洲公司享有22323558.85元(包含本金11256960元、利息5350486.18元、违约金5551932.67元、案件受理费164180元)的合法债权。在原告在执行第三人同洲公司的债权过程中,原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对被告华源公司享有的股权信息,要求法院进行股权查封。经执行法院告知,因被告华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由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就债权进行了申报,但被告华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5月17日未将原告的债权纳入被告华源公司的破产债权范围,于2017年6月16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同洲公司持有被告华源公司99.636%的股权,为被告的最大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临空公司的陈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同洲公司的工商查询基本情况信息表、华源公司的工商查询基本情况信息表、同洲公司的出资者情况表、华源公司出资者情况表、同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表等证据载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同洲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华源公司是否对同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临空公司应当对被告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同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同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临空公司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华源公司应对第三人同洲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的22323558.8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7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