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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冠重铸机有限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冠重铸机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8363号原告:杭州冠重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吴开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侃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姗,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杭州冠重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双方共签订60份定作合同,合同中对争议处理的条款中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决。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送货日期从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9日,但双方在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均一直在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飞?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