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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雪芳与殷宝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芳,殷宝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047号原告:沈雪芳,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殷宝明,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雪芳为与被告殷宝明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芳、被告殷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芳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殷某。2016年10月20日,鄞州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殷某由被告抚养,但未就探望权作出认定。原告在支付抚养费以后,却未获得相应的探望权,到被告家去探望,遭到被告母亲的拒绝和阻扰,到幼儿园去探望,幼儿园老师告知原告,被告父母不同意原告去探望。原告认为,原告带儿子外出接触大自然,学习各种知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反之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儿子殷某一次,即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幼儿园将儿子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送儿子返校。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国庆节均由原告带回儿子共同生活,暑假由原告抚养一个月,时间为7月10日至8月10日,寒假由原告抚养7天。2018年春节儿子与原告生活,以后儿子与原、被告轮流过春节,儿子接送地点为文化广场地铁站。如果被告及其家人持续阻扰原告探望及母子共同生活的权利,原告有理由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殷宝明答辩称: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没有意见,且原告已经在幼儿园多次去探望,被告并未反对,但原告未按照离婚判决书自动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不得已才支付,且儿子的出生证明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故被告认为,原告这种态度,被告不会协助原告履行探望权,且原告主张的探望时间过多,带儿子出去一个月最多一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殷某。2016年10月20日,鄞州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1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殷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探望殷某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鄞州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和原告、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频繁行使探望权会影响殷某的学习和生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为:原告可以去学校探视殷某每周一次;每个月原告可以接殷某回去居住2天,即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30被告将殷某交给原告,星期日晚上8:30原告送回,交接地点为邱隘镇盛莫路地铁口,其中8月份放暑假,居住时间为7天,即第一个星期六至第二个星期五,春节期间居住时间为5天,即正月初六至正月初十,如春节期间的5天与每个月的2天发生冲突,由原、被告自行调整。被告辩称的抚养费和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雪芳对儿子殷某享有探望权,被告殷宝明应予协助;二、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为: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原告可以去学校探视殷某每周一次;每个月原告沈雪芳可以接殷某回去居住2天,即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30被告殷宝明将殷某交给原告沈雪芳,星期日晚上8:30原告沈雪芳送回,交接地点为邱隘镇盛莫路地铁口,其中8月份居住时间为7天,即第一个星期六至第二个星期五,春节期间居住时间为5天,即正月初六至正月初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