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永兵与宋国海、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兵,宋国海,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436号原告:贾永兵,男,出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司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海,男,出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司机。身份号码×××。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同心富市场。法定代表人:衡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西浩澎新天地*层。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政,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永兵与被告宋国海、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与装卸费(当庭增加)共计160240元;2、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宋国海驾驶×××号北奔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宏一煤矿运煤专线2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宏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张健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宋国海、张宏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宋国海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宏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永兵支出施救费5300元,装卸费2200元,×××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经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9874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贾永兵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因无法支付修理费造成长期误工,至起诉时102天损失为61200元(600元∕天×102天),合计损失为160240元。原告贾永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永兵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宏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贾永兵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人张宏智具有车辆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及宋国海承担全部责任;3、价格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8740元;4、装卸费发票1支、煤炭销售计量票1支、施救费发票1支,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所载煤炭为46.4吨,因事故造成所载煤炭洒落,产生装车费2200元,施救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5300元;5、车辆收入银行流水明细6页,拟证明原告车辆每月净收入18000元,平均每天600元停运损失主张依据。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号北奔牌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宋国海为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可,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中,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所有车辆型号相同,装煤地点与目的地相同,每天运煤2-3趟,载煤量与原告车辆大致相同,大概42吨左右,每月结算运费1次,过路费一趟90元,司机工资为固定加提成。(三)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是否交付了格式条款不清楚,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认可×××号北奔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认可。对价格认定书不认可,鉴定机构无资质证明,鉴定应由三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装卸费与施救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核定的施救费为2000元且只承担一次施救。对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可,对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三)保险合同只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种类及保额大小,具体赔偿应遵照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已附在保险单中,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条款交付被保险人。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五页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拟证明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宋国海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3时15分许,驾驶人宋国海驾驶×××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宏一煤矿运煤专线2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宏智驾驶的原告贾永兵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张健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宋国海、张宏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为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为驾驶人宋国海在夜间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据此认定,驾驶人宋国海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宏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永兵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无法依靠自身动力行驶,因事发在夜间,在贾永兵未到达事故地点时,已由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张和修理厂进行施救到交警队,事故处理完毕再次施救到张和修理厂,支出施救费5300元。事故造成×××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所载46.4吨粉煤部分洒落,为了尽量减少损失,贾永兵雇佣其他车辆倒装受损车辆所载煤炭支出装卸费2200元。该受损车辆由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向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协助认定通知》,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于2017年6月9日认定损失为98740元,残值已扣减。原告贾永兵因无经济能力,从事故发生至本案起诉时,共102天,受损车辆仍未修复。另查明,被告宋国海驾驶×××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宋国海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列入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再查明,原告贾永兵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型号基本相同,该型号车辆载粉煤量一般在42吨-46吨之间,事发时同在准格尔旗宏一煤矿至西营子发运站运煤。一般情况每天运输在2-3趟,每趟耗油量35-40公升,雇佣司机工资每趟100元,过路费每趟支出90元,每吨运费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装卸费票据、煤炭销售计量票复印件、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等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侵权人宋国海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贾永兵所有车辆受损,侵权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号北奔牌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原告贾永兵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贾永兵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其与投保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所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有关原告贾永兵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贾永兵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贾永兵所持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本院依据该认定结论认定贾永兵的车辆损失为98740元;2、施救费按实际支出5300元予以认定;3、装卸费为贾永兵积极减少或者避免产生所载货物损失产生的费用,本院按实际支出2200元予以认定;4、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通过概算每趟损失为226元[44吨×14元-100元司机工资-90元过路费-(5元/公升×40公升)燃料费],每天损失概算为565元(226元×2.5趟)。本院综合贾永兵所有的车辆在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9日,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并在准格尔旗曹羊线一家二线修理厂的实际,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贾永兵车辆停运损失为33900元(565元×60天);5、鉴定费,原告贾永兵无证据不予支持赔偿。合计总损失为14014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予扣减,原告贾永兵在本案中应得损失赔偿额为140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兵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永兵财产损失104140元(140040元―33900元―2000元)。赔偿停运损失33900元,总额为140040元;二、驳回原告贾永兵对被告宋国海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原告已预交17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永兵负担253元,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