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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胡祥华与谢仕友、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华,谢仕友,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971号原告胡祥华,女,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仕友,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刘兵,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17101988R。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法定代表人:胡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特别授权),男,现年35岁,住永善县。原告胡祥华与被告���仕友、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谢仕友、刘兵及财保永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华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兵驾驶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村新堰塘驶往垃圾场方向。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公路垃圾场上行100米处时,与对向谢仕友驾驶的云CGW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CGWX**号正三轮车的驾驶人谢仕友及乘车人吴某、胡祥华、吴某1、马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云CGWX**号正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她于当日到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右耳廓裂伤;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尾椎骨折。2016年12月9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仕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她与乘车人吴某、马某、吴某1、王某不负责任。她所花医疗费除被告刘兵、谢仕友垫付外,尚欠医疗费8123.41元。2017年5月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812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3、误工费120.6元/天×68天=8200.8元;4、护理费120.6元/天×1人×68天=8200.8元;5、营养费50元/天×68天=34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360元;8、住宿费100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41785.01元。被告谢仕友辩称,2016年10月28日���其驾驶云CGW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运胡祥华、吴某、马某、吴某1、王某与刘兵驾驶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公路垃圾场上行100米处相撞,造成他与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其到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为其他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刘兵承担。被告刘兵辩称,其驾驶的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月28日向周某与李某购买,因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所有权仍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谢仕友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其除了为原告及被告谢仕友和伤者马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还为吴某1和王某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因其驾驶的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谢仕友及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后��下余部分应按其与谢仕友的过错责任承担。由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财保永善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辩称,对刘兵和谢仕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后,下余部分按刘兵与谢仕友的过错责任,刘兵应承担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但对谢仕友、马某和吴某的医疗费明细表中乙类药品的费用,刘兵承担的部分该公司认可90%的赔偿责任,对丙类药品的费用该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胡祥华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互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谢仕友的损失和垫付的医疗费及刘兵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欲证明胡祥华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入院,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住院68天。经院方诊断为右耳廓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尾椎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永善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4张。欲证明胡祥华用去住院医疗费21680.15元,门诊医疗费919.41元,合计22599.56元。其中原告自筹资金8123.41元,其余资金系谢仕友和刘兵垫付。4、永善县公���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8日,刘兵驾驶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村新堰塘驶往垃圾场方向。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公路垃圾场上行100米处时,与对向谢仕友驾驶的云CGW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CGWX**号正三轮车的驾驶人谢仕友及乘车人吴某、胡祥华、吴某1、马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云CGWX**号正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谢仕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祥华及乘车人吴某、马某、吴某1、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欲证明胡祥华到昭通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来回用去车费350元。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云南增值���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谢仕友与刘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发票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同一医院CT费存在重复收费,中成药及挂号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5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产生的费用系二人的车费,与原告一人到昭通鉴定的实际不符,且乘客人身意外险系原告擅自扩大的开支,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有一张是吴某的,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谢仕友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欲证明被告谢仕友因此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28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6日出院,住院9天。经院方诊断为第八胸椎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用去医疗费4521.16元。2、吴某和马某的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云南省永善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此事故中,伤者吴某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4954.02元,马某用去医疗费11132.66元。3、胡祥华的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单据5页。欲证明胡祥华在住院期间,谢仕友为胡祥华垫付医疗费5200元。4、吴某的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单据5页。欲证明吴某在住院期间,谢仕友为吴某垫付医药费4100元。经质证,原告胡祥华对被告谢仕友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对被告谢仕友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谢仕友垫付药费是伤者之间的事情,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刘兵对被告谢仕友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兵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运输资格证和驾驶证。欲证明刘兵系合法驾驶货运车辆。2、吴某1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王某的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单据1张。欲证明吴某1与王某受伤分别用去医疗费455.40元和500元已由刘兵垫付。3、胡祥华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864元,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单据4张,金额9600元,共计10464元;马某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674元,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单据4张,金额为5400元,共计7074元;吴某门诊收费票据1张为1026元、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单据1张,金额为1000元,出院时退了他145.98元,合计垫付1880.02元。欲证明刘兵分别为胡祥华、马某、吴某垫付医疗费10464元、7074元和1880.02元。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云C21X**号车原车主为周某,周某出售给李某,刘兵又向李某购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胡祥华和被告谢仕友对刘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对刘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吴某的CT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不予认可。对刘兵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C21X**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该车于2016年10月26日在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规定。其中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赔偿。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本案中刘兵负主要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刘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计算及保险公司承担乙类药90%,丙类药和特检药不承担。检查费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胡祥华及被告谢仕友、刘兵对财保永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祥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兵、谢仕友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产生的费用与实际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兵、财保永善支公司对谢仕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祥华对谢仕友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谢仕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对刘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吴某的CT扫描门诊费无相关依据佐证的理由不符合实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谢仕友对刘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胡祥华、被告谢仕友、刘兵对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周某将自己的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李某,2016年1月26日,李某又将该车出售给本案被告刘兵,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兵持B2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该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村堰塘驶往垃圾场方向。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公路垃圾场上行100米处时,与对向谢仕友驾驶的云CGW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CGWX**号正三轮车的驾驶人谢仕友及乘车人吴某、胡祥华、吴某1、马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云CGWX**号正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计免赔率)。受伤人员于同日到永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胡祥华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住院68天,经院方诊断为右耳廓裂伤;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尾椎骨折。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1680.15元,门诊药费1783.41元(含被告刘兵垫付的门诊费864元),合计23463.56元。被告谢仕友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6日出院,住院9天。经院方诊断为第八胸椎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4521.16元(含刘兵垫付的2000元)。伤者吴某用去医疗费5980.02元(含刘兵垫付的门诊费1026元),马某用去医疗费11132.66元,吴某1用去医疗费455.40元,王某用去医疗费500元。治疗期间,被告谢仕友为胡祥华垫付医疗费5200元,为吴某垫付医疗费4100元;被告刘兵为胡祥华垫付医疗费10464元,为马某垫付医疗费7074元,为吴某垫付医疗费1880.02元,为谢仕友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吴某1垫付医疗费455.40元,为王某垫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12月9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仕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祥华、吴某、马某、吴某1、王某不负责任。2017年5月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祥华此次受伤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用去车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吴某1系胡祥华的儿子,王某是马某的儿子,经询问伤者吴某和联系马某等,均陈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谢仕友、刘兵已垫付,不要求参与本案诉讼。马某的医疗费除刘兵垫付外,其余系谢仕友垫付,即谢仕友为马某垫付医疗费4062.66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仕友和刘兵在驾车行进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两车相撞致被告谢仕友及乘车人胡祥华、吴某、马某、吴某1、王某受伤和云CGWX**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刘兵驾驶的云C2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谢仕友及乘车人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刘兵和谢仕友按过错责任负担。因该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10000元赔偿后,剩余部分不足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刘兵负担的份额应由财保永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谢仕友��付的医疗费不足其承担份额的部分,应由其赔偿。根据被告刘兵与谢仕友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仕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情形,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车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仕友和刘兵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损害,根据过错责任应连带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谢仕友及刘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财保永善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财保永善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善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受害人的乙类药品按刘兵的过错承担的份额中只承担90%的责任及丙类药品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结合云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补偿标准,确认原告胡祥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63.56元;2、误工费68天×120.6元/天=8200.8元;3、护理费120.6元/天×1人×68天=82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合计46665.16元。受害人胡祥华、谢仕友、吴某、马某、吴某1、王某的共计损失为46665.16元+4521.16元+11132.66元+5980.02元+455.40元+500元=69254.4元。被告刘兵垫付医疗费22373.42元,谢仕友垫付医疗费15879.82元(含谢仕友本人实支药费2521.16元)。财保永善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损失(69254.4元-10000元)×70%=41478.08;谢仕友承担的损失为��69254.4元-10000元)×30%=17776.32元。谢仕友承担的医疗费超出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部分1896.5元由其赔偿。除谢仕友赔偿外,其余医疗费在财保永善支公司承担的限额内,由财保永善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祥华10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8.66元,共计44768.66元。扣除被告刘兵和谢仕友垫付的医疗费15664元,尚应赔偿29104.66元。二、被告谢仕友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后,赔偿原告胡祥华医疗等费用1896.5元。被告刘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兵垫付的医疗费22373.42元。上述给付金额,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胡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仕友承担75元,被告刘兵承担175元。如被告��仕友、刘兵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谢仕友、刘兵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胡祥华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