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与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426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后街43号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万吉海鲜市场D14号柜台。经营者:杜红彦,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后街43号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万吉海鲜市场D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45号。法定代表人:高光亮,经理。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与被告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414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常年向原告订购猪肉。自2015年初至2015年6月被告停止经营,被告订购的猪肉款共41433元尚未向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肉。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收据》的欠条,认可截止当天被告欠原告猪肉款41433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2015年7月6日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猪肉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将所欠原告货款41433元支付于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诚信生肉店猪肉款41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太原市科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