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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韦冬静、韦展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韦冬静,韦展彬,李来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040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婧虹,女。被告:韦冬静,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中华镇蒙记村委会宣村***号。被告:韦展彬,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靖安街***号。被告:李来英,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中华镇蒙记村委会宣村***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被告李来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婧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被告李来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支付租金69,445元(租赁保证金38,856.6元已抵扣留购款及部分租金),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所有;2.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滞纳金为23,392.02元);3.被告李来英对上述各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4,085元,到期留购价为38,856.6元,租期为36个月,同时,被告李来英为合同保证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李来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韦冬静、被告李来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69,445元,滞纳金23,392.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原告、被告李来英间存在保证关系;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韦冬静交付融资租赁车辆;4.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催收租金;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三被告租金支付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西金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广西金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保证金77,712.6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116,570.4元。后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未支付过任何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仍未按约履行,被告李来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李来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被告李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9,445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菲亚特牌,车架号:3C3CFFBR0CT131645,发动机号:RCT131645)归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所有;二、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滞纳金23,392.02元,并以逾期租金69,4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三、被告李来英对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冬静、被告韦展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