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440号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法定代表人:林木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诺希,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底。法定代表人:蒋美云,该公司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宋刚、曹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诺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贷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2、从2016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2万,并继续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截至起诉之日,全部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14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于原告方款项实际汇出日起计算。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约定两年期限内还清,固定利息是180万元,该款项用于我方工厂经营,但是由于重污染,上海区域让我们搬迁出去,现在还没有找到合适地点,影响了经营,所以无法还清债务,但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于原告方款项实际汇出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0万元;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追回借款,上述本息如逾期支付,则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息之日止;被告指定收款帐户为:蒋金山,卡号6228480031503983715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蒋杰的银行帐户、以网银的方式分两笔向蒋金山的6228480031503983715银行帐户转款1000万元、800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全文如下: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现我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该款项由蒋杰的农业银行6228490040009238217号银行卡分两笔支付给我公司),特此确认。2016年8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被告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蒋金山是被告的董事。本院审理中,为谨慎处理本案,本院对案外人蒋杰进行了询问,蒋杰承认其应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木罕的请求向被告汇款1800万元,这是原告借与被告的款项,并表示自己不会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00万元,其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014年8月15日通过案外人蒋杰的银行帐户、以网银的方式分两笔向蒋金山的银行帐户转款180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而且本院审理中,为谨慎处理本案,本院对案外人蒋杰进行了询问,蒋杰承认自已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木罕的请求向被告汇款1800万元,这是原告借与被告的款项,并表示自己不会向被告主张返还。而被告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蒋杰的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因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00万元。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不但约定了固定利息180万元,而且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还应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利息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本金部分所约定的固定利息和违约金比例之和,折合年利率为15.95%,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但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需对180万元固定利息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这当属重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0万元;三、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沈阳首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0元,由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