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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与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蒋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649号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被告:蒋向阳,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与被告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经营者,被告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大闸蟹货款16174元,并承担利息2717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合计18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的店面提供大闸蟹,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员工尚琳娜合作经营销售大闸蟹,其提供店面、人员工资,尚琳娜负责供货。原告最后将供货计算为货款。原告所称2014年9月23日双方结算不属实,其记不清楚是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闸蟹。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大闸蟹货款1617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上尚品公司大闸蟹货款16174元,近期把整头一万元先付”。被告称其不记得是否写有欠条,但不否认,也不申请鉴定。因被告不申请鉴定,故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予以否认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催要货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其与原告员工合作经营,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且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近期内将整头10000元先付,本院认为:“近期”是指期待某种情况的发生,某件事情实现的时间不长,原告称曾于2016年11月催要过货款,却无证据佐证,而至2017年2月23日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显系超过被告承诺的“近期”先付10000元的两年多,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涉及该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余6174元因无付款期限,原告随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1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货款6174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要求被告蒋向阳支付货款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要求被告蒋向阳支付利息2717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负担200元,被告蒋向阳负担72元(此款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已预交,被告蒋向阳负担部分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上尚品水产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李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