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恢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勤、XX、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勤,XX,杨明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558号。负责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勤,女,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明树,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勤、XX、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98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0元、执行费764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现正在评估。该案暂时无法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