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谌福雨,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福雨,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福雨,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谌福雨因与上诉人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谌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宝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福雨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2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补发放假期间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15000元以及生活费3600元;补发2016年度1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1-9月奖金);补发宝利莱公司擅自降低工资待遇自2016年3月起至7月工资,每月扣发约6000元,8月、9月扣发约8000元,合计46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利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谌福雨在2016年2月17日放假后上班被调整为技术员级别。宝利莱公司以技术员级别��谌福雨发放工资,工资待遇降低一级,谌福雨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宝利莱公司提出异议。事实是谌福雨一直担任线长职务,没有担任过技术员。2015年10月8日,宝利莱公司通知谌福雨放假,2016年2月17日通知谌福雨上班,将工资待遇降低为技术员级别,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平均每月比线长工资低约5000元,宝利莱公司承诺将年终奖在往年基础上提高,最后工资待遇跟往年持平,但宝利莱公司违背承诺,有录音、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记录证实,谌福雨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相信宝利莱公司兑现奖金的承诺,故宝利莱公司每月工资降低5000元应补发。二、一审查明谌福雨2016年9月份上班只有10天,工资表显示工资为2974.95元。事实上,谌福雨2016年9月份上班26天,此期间,宝利莱公司只通知谌福雨打卡考勤,不让其进入生产车间。从打卡记录看出,谌福雨2016年9月份上班26天,并非10天。适用法律部分:1、一审认定2016年1月至9月拖欠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度1月份至9月份期间奖金部分),由于谌福雨未提供当年扣发工资用作奖金的依据,和发放年终奖金的方案,认定无发奖金也合理的事实不清。历年工资发放清单,有历年发放奖金的记录,且有其他同案当事人证实。年终奖实为谌福雨平时工资的一部分,宝利莱公司拖到年底才一次性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年终奖金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其诉求应予支持。2、一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谌福雨已经提供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宝利莱公司以相同理由违法解雇多名员工,因为宝利莱公司不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谌福雨才录音取证。谌福雨在2016年8、9月期间,宝利莱公司只让其打��考勤,不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并以不发放年终奖金为要挟,迫使谌福雨自动辞职,以达到无需补偿的目的。如果提出辞职,宝利莱公司就发放年终奖金,宝利莱公司的情形已经构成严重违法,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谌福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通知放假,宝利莱公司没有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宝利莱公司应当发放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15000元和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17期间的生活费3600元,并非此期间全部发放生活费,一审法院全部判决发放此期间的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谌福雨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7148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平均工资的方法错误,平均工资应包括年终奖金约15000元,对降低其工资待遇部分,应当补齐��放。谌福雨2016年的平均工资应当与历年平均工资15000元/月持平,而非每月7148元,且以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对谌福雨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宝利莱公司辩称:一、宝利莱公司应否向谌福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的问题,2015年至仲裁时,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没有向好迹象,宝利莱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通知谌福雨放假待岗,2016年2月17日通知其到岗上班,之后谌福雨上班履行技术员岗位职责,并签领工资。2016年8月15日开始,宝利莱公司对谌福雨的岗位职责和职效不再进行考核,但谌福雨每天需打卡考勤,至2016年9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宝利莱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赔偿金180000元的事实,应驳回谌福雨该项上诉请求。二、宝利莱公司应否补发谌福雨放假期间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15000元以及生活费3600元的问题,2015年至谌福雨申请仲裁时,由于经营环境没有向好迹象,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通知放假待岗,不存在补发谌福雨该放假期间工资15000元及生活费3600元的事实。三、宝利莱公司应否补发谌福雨2016年1至9月拖欠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度1-9月份期间奖金部分)的问题,宝利莱公司每月依时发放工资,并有谌福雨签字确认,且该签领的工资是其履职的岗位工资,不存在拖欠2016年1至9月工资(奖金)55000元的事实。四、宝利莱公司应否补发擅自降低工资待遇自2016年3月至7月工资,每月扣发约6000元,8、9月份扣发约8000元,合计46000元的问题,谌福雨每月均有上班履行岗位职责,签领工资时,对考勤、工作量和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也未对工资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折算,谌福雨月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补发擅自降低工资待遇合计46000元的事实,应驳回谌福雨该项的上诉请求。五、宝利莱公司与谌福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谌福雨在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因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而请求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没有因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该请求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前置程序,但是谌福雨没有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起,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谌福雨的上诉请求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谌福雨的上诉请求。谌福雨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六、谌福雨在仲裁审理和一审审理程序中举证的证据,写明是宝利莱公司预收谌福雨伙食费200元、厂牌10元的事实,宝利莱公司没有向谌福雨收取押金,不存在返还押金200元的事实,请驳回谌福雨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谌福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谌福雨的上诉请求。宝利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判令宝利莱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2888元;3、判令宝利莱公司无须返还进厂押金21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谌福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遗漏事实和认定事实不清。谌福雨在仲裁和一审请求的审理中,均没有提出因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因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谌福雨在仲裁和一审举证是预收谌福雨伙食费200元、厂牌10元,没有收取押金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谌福雨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谌福雨在仲裁没有提出因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而请求宝利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形,也没有因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请求必须经过仲裁程序,但谌福雨没有在仲裁和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谌福雨的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遗漏,第一、四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谌福雨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谌福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3、判决宝利莱公司补发放假���间2015年10月8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15000元以及生活费3600元;4、判决宝利莱公司补发2016年度1至9月份拖欠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度1-9月期间奖金部分);5、裁决宝利莱公司补发其擅自降低工资待遇自2016年3月份起至7月份工资,每月扣发6000元左右,8、9月份扣发8000元左右,合计46000元;6、判决宝利莱公司返还进厂押金以及厂牌费210元。诉讼中,谌福雨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谌福雨于2011年1月入职宝利莱公司处在生产车间担任线长职务。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从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曾于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为谌福雨交纳了社保。每月工资计算时间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宝利莱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谌福雨发放上月的工资,将工资以转账方式分别发放到谌福雨农信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里。谌福雨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2月17日期间放假休息。2016年2月17日放假后上班被调整为技术员级别。宝利莱公司以技术员级别向谌福雨发放工资,工资待遇降低一级,谌福雨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宝利莱公司提出异议。从谌福雨签领的工资单可知,2016年2月17日放假回来上班后谌福雨的工资发放如下:2016年2月份工资为1803.52元,2016年3月工资为7369.74元,2016年4月份工资为7465.49元,2016年5月份工资为6104.34元,2016年6月份工资为7696.34元,2016年7月份工资为7460.40元,2016年8月份工资为6791.74元,2016年9月份工资为2984.95元。谌福雨2016年2月上班只有9天,2016年9月上班只有10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粤劳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谌福雨2016年2月、9月份不可用于计算平均工资,应剔除,所以谌福雨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共6个月的工资共42888.0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谌福雨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放假休息,即谌福雨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共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88.05元÷6月=7148元/月。由于“市场不景气”,宝利莱公司通知谌福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停工放假,放假时间为4个月10天(约4.3个月),放假期间没有向谌福雨发放过工资和生活费。谌福雨入职宝利莱公司处工作时,宝利莱公司向谌福雨收取押金210元,即分别以伙食费200元、厂牌费10元名义收取。谌福雨于2016年9月22日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2、谌福雨与宝利莱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3、宝利莱公司补发放假期间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15000元以及生活费3600元;4、宝利莱公司补发2016年1月份至9份拖欠工资55000元;5、宝利莱公司补发其擅降低工资待遇自2016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每月扣发6000元左右,8、9月份扣发8000元左右,合计46000元;6、宝利莱公司返还进厂押金210元。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裁决:一、裁决谌福雨与宝利莱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宝利莱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谌福雨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4644元、2016年9月工资5964.55元及进厂押金210元,以上共10818.55元;三、驳回谌福雨的其他仲裁请求。谌福雨不服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33号裁决第二、第三项,并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谌福雨于2011年1月入职宝利莱公司处在生产车间担任线长职务。双方曾签订了一份从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谌福雨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的问题,由于宝利莱公司只于2012年4月至2015提9月为谌福雨交纳了社保,之后一直未为谌福雨交纳了社保,谌福雨于2016年9月21日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宝利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之间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宝利莱公司应依法为谌福雨缴交社保费而没有为其购买,谌福雨从2016年9月21日起与宝利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由宝利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谌福雨在宝利莱公司处工作5年8个月,结合一审法院查明谌福雨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7148元/月。即宝���莱公司应该向谌福雨支付经济补偿金7148元/月×6月=42888元。至于谌福雨称判令宝利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谌福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谌福雨请求支付放假期间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15000元以及生活费36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及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肇府函【2015】50号)的规定,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由于谌福雨放假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4.3个月,宝利莱公司应当向谌福雨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为4.3月×1350元/月=5805元。对于谌福雨请求支付放假期间工资1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谌福雨请求宝利莱公司补发2016年1月份至9份拖欠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度1月份至9月份期间奖金部分)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宝利莱公司发放了2016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对于谌福雨2016年9月份的工资,从宝利莱公司提供的谌福雨上班打卡记录显示,谌福雨9月份上班共10天,从宝利莱公司工资制表显示其工资为2974.95元。因此,宝利莱公司应向谌福雨发放2016年9月份工资2974.95元给谌福雨。对于2016年1月份至9份拖欠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度1月份至9月份期间奖金部分),谌福雨称该笔款是宝利莱公司从其每个月工资扣出来用作当年奖金的说法,由于谌福雨未提供当年扣发其工资用作当年奖金的依据,也无提供双方约定发放年终奖金的方案。谌福雨虽提供往年曾发过的记录,但宝利莱公司称年终奖金是每年根据生产经营,效益好否并根据岗位不同而适当奖励。从谌福雨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放假休息的事实可知宝利莱公司受到外部环境影响,从而无发奖金也是合理。因此,谌福雨请求宝利莱公司补发2016年1月份至9份拖欠工资55000元(实为2016年度1月份至9月份期间奖金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谌福雨请求宝利莱公司补发其擅降低工资待遇自2016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每月扣发6000元左右,8、9月份扣发8000元左右,合计46000元的问题,由于谌福雨从2016年2月17日放假回公司上班后,谌福雨被调整为技术员级别,宝利莱公司以技术员级别向谌福雨发放工资待遇,谌福雨没有向宝利莱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谌福雨请求宝利莱公司返还进厂押金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粤劳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利莱公司应当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2888元给谌福雨。二、宝利莱公司应当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为5805元给谌福雨。三、宝利莱公司应当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2974.95元给谌福雨。四、宝利莱公司应当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进厂押金210元给谌福雨。五、驳回谌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宝利莱公司负担,宝利莱公司同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谌福雨(谌福雨已预付)。本院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谌福雨的离职原因,宝利莱公司是否拖欠谌福雨2016年度1-9月奖金和补发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应否补发擅自降低工资待遇工资的问题。关于宝利莱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谌福雨于2011年1月入职宝利莱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从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止的《劳动合同》,宝利莱公司为其交纳社保费至2015年9月,谌福雨于2016年9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与宝利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费用,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谌福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利莱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宝利莱公司同期其他员工确实存在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谌福雨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可视为宝利莱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宝利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谌福雨主张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宝利莱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谌福雨,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利莱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1月至9月拖欠谌福雨55000元的奖金问题。首先,宝利莱公司每月将工资以转账的方式发放至谌福雨银行账户里,谌福雨均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未表示异议。其次,谌福雨主张宝利莱公司每月扣发部分工资作为年终奖,虽已提供了年底发放奖金的账户明细,但其未能提供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依据,亦未能证实每月有扣发工资的事实,以及年终奖是由每月扣发工资组成的事实,故谌福雨主张一审法院拖欠其2016年1月至9月奖金5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谌福雨的经济补偿金和宝利莱公司返还押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谌福雨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宝利莱公司以不发放剩余工资为由,逼迫其辞职,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谌福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产生,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利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宝利莱公司在谌福雨入职时收取其伙食费200元及厂牌费10元,共210元,有宝利莱公司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收取财物”。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宝利莱公司退回伙食费和厂牌费210元给谌福雨正确。宝利莱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进厂押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谌福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宝利莱公司通知谌福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放假,而谌福雨工资计算周��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即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谌福雨提供的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0月25日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发放,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即3.8个月),因宝利莱公司无安排谌福雨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生活费正确,但一审法院从停工之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计算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宝利莱公司无对停工生活费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更。谌福雨主张应补发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及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利莱公司是否擅自降低谌福雨的工资待遇问题。谌福雨从2016年2月17日放假上班后,宝利莱公司将其线长职务调整为技术员级别,从谌福雨长期放假的事实可知宝利莱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利莱公司适当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属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且谌福雨对调整其岗位和降低工资待遇,亦未向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公司的调整行为,故谌福雨主张宝利莱公司应补发其降低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谌福雨、宝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谌福雨、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煌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