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崔兆朋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朋,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30号原告:崔兆朋,男,1956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琳,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发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兆朋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漏补的地上物补偿款188340元;二、给付因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至给付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耕种的土地盖楼,被告与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占地事宜。东岗村民委员会将占地的土地补偿款和一部分地上物补偿支付给了原告,但评估公司漏评了原告另一部分地上物(包括果树、贝母、葡萄树和钢筋棚、木质棚),后经原告找到评估单位,评估单位又重新为原告漏补的各项地上物出具了一份漏补评估明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漏补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称:“可以给,但现在钱不够,你先把其他部分的补偿领取,漏补的部分等钱到位后再支付给你”。原告等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拒不腾地,后街道主任和被告领导让原告将该地腾出,补偿款由被告解决。原告从2008年后就一直向被告主张漏补补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原告到浑江区信访局上访,浑江区信访局转到七道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此事。七道江镇政府通过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先垫付原告漏评的地上物补偿款,同时责成被告与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进行协商,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补偿款。七道江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该笔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也不欠原告请求的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在整个东岗村土地征用期间所有的地上物补偿事项包括土地亩数、地上物分类都是由原告自己与开发商雨润地华置业协商最后确定的,本案中原告的地上物补偿款在评估单位的评估综合数额是275476元,后来又给了漏补的钱是23400元,实际原告得到的地上物补偿款是451900元,超出评估的数额大约是16万元左右,这些数额和具体的协商谈判的相关程序事项都是原告与雨润置业自行协商确定,(村里当时也协助为原告多争取了一部分补偿款)。第二,本案是土地补偿纠纷应该由土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不应直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第三,包括土地的补偿款458100元也都支付给了原告,同时东岗村与雨润集团的财务账在2008年10月份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崔兆朋系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村民,2008年雨润公司占用崔兆朋耕地10.18亩,为此支付崔兆朋土地安置补偿款458100元及地上物补偿款451900元共计91万元。2015年9月17日,浑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将“崔兆明”信访事项转至七道江镇人民政府了解处理。2016年2月1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七道江镇政府通过调查,因雨润公司征地已经结账,并多次找到雨润公司留守处进行协商,由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联系不上,并多次向区领导汇报,为了保证村民的利益不受损失,建议东岗村先行垫付崔兆朋漏评的地上物补偿款;同时,责成东岗村与雨润公司继续进行协商,由雨润公司支付村委会垫付的补偿款。上述案件事实,有评估表复印件、漏补的评估表复印件、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崔兆朋领取补偿款记录复印件、雨润集团占地安置人员发放表复印件、收据、被告与雨润集团明细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征占崔兆朋土地的并非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故崔兆朋诉请该村民委员会垫付漏评的地上物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兆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由崔兆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