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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龙马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天津顺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72-15号。法定代表人:于东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于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利,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泽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龙马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北。法定代表人:马金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五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来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于术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北。法定代表人:于善顺,懂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顺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张善庄村外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来富,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复议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方博,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利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宁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789、2790、2791、2792、2793、27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9月5日向复议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送达了(2015)宁执字第15-2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不服,对(2015)宁执字第15-2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提出执行异议,宁河区人民法院以(2017)津0117执异12号裁定,驳回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异议请求。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龙马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天津顺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来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于来富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来富、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无争议。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万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无争议;(2014)宁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万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顺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天津顺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无争议;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8万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龙马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龙马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无争议;(2014)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于来富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来富、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无争议;(2014)宁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于来富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来富、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无争议。上述案件在审理期间宁河区人民法院依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宁民初字第2789、2790、2791、2792、2793、27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债权4000万,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1、停止支付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债权4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2、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现已变更为宁河区人民法院)。因七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宁河区人民法院以(2015)宁执字第15-2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2015年9月1日交付宁河区人民法院人民币2380761元,同年9月10日交付人民币400万元,合计6380761元。2016年2月5日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已在2015年6-7月份分别以承兑汇票及电汇拨付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合计24846761元。此款超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支付宁河区人民法院的6380761元。对此,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送达了(2015)宁执字第15-2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如数追回擅自分配支付的款项18466000元,并按(2014)宁民初字第2789-27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宁河区人民法院。对此,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2012年11月5日,发包人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了黄骅港散货港区航道南侧围堰2期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48467610元。2012年12月4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书,工程造价248467610元。2013年4月21日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书。2014年8月15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黄骅港工程结算分配协议。2015年6月26日三方又订立了分配确认协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龙马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天津顺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来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789、2790、2791、2792、2793、2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此案在审理中,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债权4000万元,并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其24846761元工程款之后,未经宁河区人民法院允许擅自分配该款项,宁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如数追回擅自分配支付的款项1846600元,并按(2014)宁民初字第2789-27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宁河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宁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三方协议问题,宁河区人民法院不作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异议请求。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执字第15-2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为6380761元,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工程款24846761元并不全部归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宁河区人民法院认定24846761元全部归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并应支付给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属于正常合法的结算,不属于擅自分配,宁河区人民法院责令如数追回擅自分配支付的款项18466000元及该款项交存宁河区人民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宁河区人民法院没有查证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到期债权数额,也不顾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提出的债权异议,直接认定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到期债权为4000万元,剥夺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对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四、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对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不应该进行审查。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应由诉讼程序一审和二审的审判部门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执行。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称,同意(2017)津01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的全部内容,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到期债权是4000万元,还是6380761元以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其24846761元工程款扣除6380761元,剩余18466000元是否追回的问题。本院认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通知第三人在15日内可以提异议,但是宁河区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而是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1、停止支付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债权4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2、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对于2014年8月15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黄骅港工程结算分配协议,执行异议不应该进行审查,根据目前的证据,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只承认到期债权63807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该6380761元到期债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18466000元是否认定为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目前证据情况看,对已经分配完毕的18466000元性质,本案不做确定,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宁执字第15-2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执字第15-2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