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秀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5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25004231164w,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义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该局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张秀芹。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乐费征字(2016)100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张秀芹与常旭亮于2016年9月26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乐费征字(2016)100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张秀芹“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2891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同月4日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张秀芹送达了该行政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个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乔官镇计生办证明、违法生育调查情况汇报会议记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现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秀芹缴纳社会抚养费42891元及滞纳金600.47元,合计43491.47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乐费征字(2016)100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秀芹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复议,逾期虽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乐费征字(2016)100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秀芹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2891元及滞纳金600.47元,合计43491.4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宝人民陪审员 代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