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91号原告:蒋某,男,2002年4月30日出生,住新沂市。法定代理人:蒋小彬(系原告父亲),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东,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滨州市邹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主要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小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胡传高,被告阳光财保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扣除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020元(34元/天×30天)、护理费5500元(110元/天×50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462.6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7时许,王延东驾驶王某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地段时,遇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内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和王延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鲁M×××××号车辆在阳光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诉讼,阳光财保滨州公司已赔偿蒋某部分损失,现蒋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阳光财保滨州公司辩称,本案系蒋某第二次提起诉讼,对于其损失,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蒋某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予以支持。对蒋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财保滨州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蒋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500元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王延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7时许,王延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54KM地段时,遇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内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与王延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延东驾驶的鲁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阳光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蒋某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月22日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某休息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蒋小彬护理,蒋小彬系在新沂市阿湖镇蒋马村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及液化气灶修理的个体经营户,护理费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确定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10184元(100天×101.84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942元、施救费160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保滨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8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阳光财保滨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34012.91元,蒋某支出的复印费11.7元,由王延东赔偿8.2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蒋某根据伤情,在出院后还需要继续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1月13日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合计支出医疗费12188.66元,蒋某休息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蒋小彬护理,蒋某与蒋小彬均系非农业户口。蒋某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供了数张加油费发票及车辆通行费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蒋某于2015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蒋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粮籍证、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延东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某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王延东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王延东应对蒋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阳光财保滨州公司为鲁M×××××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蒋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延东赔偿。蒋某因伤情需继续治疗,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12188.66元为准,本次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天。经鉴定,蒋某的伤情分别需要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扣除已赔付的100天和90天,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计算为50天、30天,护理费仍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蒋某虽提供了发票,但部分费用支出的时间和地点与就医、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并不吻合,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蒋某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且阳光财保滨江公司也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可替代药物的价值,故对阳光财保滨江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蒋某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质证,蒋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121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020元(34元/天×30天)、护理费5500元(1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3412.66元。以上损失,由阳光财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6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66元(13808.66元×70%),因王延东应赔偿蒋某的损失已全部由阳光财保滨江公司代为赔偿,故王延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滨州公司应赔偿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9270元,蒋某超出以上范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合计99270元;二、驳回蒋某对王延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37元,由蒋某负担4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