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东惠、贾秀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惠,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生,住栾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亮,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闯,男,1952年10月14日生。系栾川县栾川乡西河社区推荐。系王东惠、贾秀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国,男,汉族,1978年2月3日生,住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伊水明珠。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农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惠、贾秀亮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闯,被上诉人栾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辉、侯金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及告知权利义务。系由栾川农商行工作人员冒充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送达开庭传票和法律文书。2.从栾川农商行向上诉人送达的诉状可以看出栾川农商行起诉了借款人姚海玲夫妇,但判决书中却不显示,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清是否借款及还款的事实。3.从栾川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书时,条款中不显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利息等内容,相关内容处是空白,是提前拟好的格式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借款人姚海玲与栾川农商行工作人员串通诱骗上诉人签字,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栾川农商行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不按时到庭应诉,不影响开庭审理。上诉人称栾川农商行工作人员冒充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和栾川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姚海玲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栾川农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签订担保合同时现场拍摄有照片,充分证明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是诱骗其签字,没有任何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栾川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偿还姚海玲、李永怀在栾川农商行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1%加收50%计算),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起诉的被告有姚海玲和李永怀,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姚海玲、李永怀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姚海玲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姚海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栾川农商行将姚海玲、李永怀及三担保人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诉至一审法院,后又撤回对姚海玲和李永怀的起诉,将诉求变更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栾川农商行。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与栾川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应当承担相应保证的责任。本案中栾川农商行要求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栾川农商行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875‰,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偿还上述债务后可以向姚海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为姚海玲向栾川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栾川农商行起诉要求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方式,双方在《保证合同》中以打印内容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故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上诉称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栾川农商行对债务人姚海玲及其配偶李永怀和保证人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提起诉讼后,因姚海玲、李永怀无法找到,不能及时送达开庭传票,申请撤回对姚海玲、李永怀的起诉,要求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及其被诱骗在担保协议书中签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王东惠、贾秀亮、王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