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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庆德与李山清李永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庆德,李山清,李永鉴,刘家祥,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75号原告:欧庆德,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清,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永鉴,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家祥,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1478L),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法定代表人:蒋绪明。原告欧庆德诉被告李山清、李永鉴、刘家祥、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庆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和被告刘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山清、李永鉴、宏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山清、李永鉴、刘家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山清系宏荣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山清、李永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宏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支付对外所欠款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利率月息1.7%,借款发放为现金支付。被告李山清、刘家祥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了上述借款7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被告刘家祥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也属实,我与李山清是朋友关系,是我介绍原告欧庆德与李山清认识并借款,我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借款时是因为宏荣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以转账方式借款,所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宏荣公司、李山清、李永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庆德与被告刘家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家祥与被告李山清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宏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欧庆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利率月息1.7%,借款发放为现金支付,丙方自愿为宏荣公司对欧庆德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山清在该合同尾部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刘家祥在该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欧庆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通桥分理处分两次分别取现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了上述借款7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客户付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宏荣公司、李山清、李永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刘家祥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荣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逾期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山清在丙方处签字捺印,根据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其系连带保证人。而被告刘家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庭审中刘家祥也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李山清、李永鉴系夫妻,故要求李永鉴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庆德借款7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山清、刘家祥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庆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山清、刘家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